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聲請人 鍾創富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何承旂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均只記載「何」,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何承旂」;且編號12至2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本件本票之到期日;且編號19至22所示之本票尚未到期,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7月1日THNo365902002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8月1日THNo365903003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9月1日THNo365904004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10月1日THNo365905005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11月1日THNo365906006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12月1日THNo365907007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1月1日THNo365908008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2月1日THNo365909009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3月1日THNo365910010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4月1日THNo365911011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5月1日THNo365912012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5月1日THNo365913013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6月1日THNo365914014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7月1日THNo365915015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8月1日THNo365916016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9月1日THNo365917017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10月1日THNo365918018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11月1日THNo365919019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12月1日THNo365920020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4年1月1日THNo365921021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4年2月1日THNo365922022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4年3月1日THNo365923023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3年4月1日THNo365924024112年5月20日10,000元112年5月1日THNo36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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