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相對人己○○即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前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親戊○○為輔助人,嗣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又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丙○○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乙○○則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前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親戊○○為輔助人,嗣戊○○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云云,惟本院囑託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 施仁雄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相對人)表情平板淡漠,眼神接觸不穩定,多屬被動回應,可回應簡短的日常對話,談話內容貧乏,態度略顯防備,較難自主描述個人資訊。可在熟悉環境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穿衣、洗澡、如廁、吃飯等可自理,因精神疾病難以就業與適應社會生活,少有社交互動。精神檢査方面:個案約就讀大學三年級時發病,開始出現怪異行為,故休學先去當兵,卻因精神狀況不穩而住院治療並驗退,之後明顯出現妄想、幻覺症狀,例如認為案母是假的、有被害妄想、幻聽等,曾多次對家人有暴力行為,陸續於多院門診與住院治療。症狀改善後返家並完成大學學業,就業時又因發病而無法去工作,缺乏病識感需強制住院。晤談內容顯示個案的理解表達、判斷分析、處理事務能力都出現障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困難,難以獨立處理一般的金錢和社會性事務。綜合行為觀察與晤談內容,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影響,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注意力、短期記憶、抽象思考、算術、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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