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暖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501號、91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係夫妻關係,為相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相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與告訴人 陳天德陳慶順江文德 3人平常均有生意之往來。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渠 等2人與所經營之相應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90年8月上旬,向不知其情之 江文勝 邀約投資相應公司,使江文勝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給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2人復於91年1月間再度要求江文勝交換支票,被告張順德為取信江文勝並向其稱約於91年1月15日貨款收妥後,即可以現金支付江文勝,使江文勝再度信以為真,與2人以交換支票4張之方式,合計借予2人票款489萬元整,詎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屆期並未還款,且交換支票時所交予江文勝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經江文勝至相應公司查看後方知,該公司之貨物亦已空無一物,至此江文勝始知受騙。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並於90年8、9月間,請陳天德與其換票,以利支應部分貨款及向同行借錢,陳天德看相應公司生意還算不錯,即與被告交換15張支票(面額共計657萬3千4百元),詎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所給陳天德之支票不但屆期遭退票,且2人並將陳天德之支票轉讓給地下錢莊,使陳天德不得不籌錢償還地下錢莊。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另亦向 陳慶恩 稱其財務困難,而要求暫緩支付應給付給陳慶恩之工程款8百萬元,並簽發支票請陳慶恩代為向他人借款513萬5千元,使陳慶恩陷於錯誤,代為向他人借得513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詎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所交付陳慶恩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事後並拒不還款。因認被告張順德、江秀暖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張順德、江秀暖
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該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終犯罪行為日為91年3月10日(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陳慶恩之支票中,發票日最後者為91年3月10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2月2日提起公訴,於92年
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8號),嗣本院於92年4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準此,參諸前開說明,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3月10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1年8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本件為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發交警局調查之日即91年8月22日為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於92年4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7月又18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又10日)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3月18日。被告張順德、江秀暖2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