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安
錢昱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其安、錢昱伶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其安、錢昱伶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韋麗文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何其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昱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8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安與韋麗文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3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錢昱伶明知何其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何其安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聯合報總部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與何其安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
嗣何其安於105年9月29日向韋麗文坦承該事實,而查悉該情。
二、案經韋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錢昱伶於偵查中之│被告錢昱伶與被告何其安前│││供述│為同事關係,二人自105年││││9月後未再聯絡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韋麗文於│1、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2、被告錢昱伶於104年9月││││間,已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何其安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何其安則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錢昱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何其安之證│1、被告二人前為同事關係│││述│,被告錢昱伶初識被告││││何其安時,即知悉被告││││何其安已婚之事實。││││2、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何其安於105年9月││││29日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錢昱伶於105年8月間││││發生上開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被告何其安並於││││105年9月29日簽立字據││││表示當日坦承之事實為││││真之事實。│├──┼──────────┼────────────┤│四│被告何其安於104年1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月26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何其安於105年9月29││││日所立字據││└──┴──────────┴────────────┘
二、核被告何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錢昱伶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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