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18號聲明人己○○
乙○○甲○○庚○○戊○○辛○○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乙○○、甲○○、庚○○
、戊○○、辛○○、丁○○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欽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
亡,聲明人己○○、乙○○、甲○○、庚○○、戊○○、辛○○、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惟依前揭規定,渠等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在聲明人己○○、乙○○、甲○○、庚○○、戊○○、辛○○、丁○○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 張裴姝張熒祚 等二人未聲明拋棄,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案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一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渠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本件聲明人己○○、乙○○、甲○○、庚○○、戊○○、辛○○、丁○○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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