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再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3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23,2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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