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均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2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警員 林益生 之職務報告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97年12月18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承辦員警林益生上前盤查,於員警林益生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告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