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宜濃係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起重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起重機,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巷道欲右轉駛出至南竹路3段道路往大竹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協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3段往大竹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及案外人即對向 吳坤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受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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