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鴻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
284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故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的是告訴人,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本案車禍碰撞事故發生前3秒,即已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惟被告在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視線良好,而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前情,顯均無足採。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之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59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