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游巧婷 被告 陳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詠祿 (原名 陳永連 )於民國
8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23、2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循環利息調整為年息20%,並視為全部到期。而陳詠祿自發卡後即未按期給付,其信用卡債務至101年12月9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16,626元(其中本金為201,581元)。詎陳詠祿業於
91年9月16日死亡,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告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0月17日桃院 晴家君 字91年度繼字第607號函、本院101年10月17日桃園 晴家勇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 陳永祿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33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1年度繼字第537號及
607號卷宗核對被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債務至
101年12月9日結帳日止,尚有816,62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01,581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之利息自結帳日之翌日即
101年12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即屬有據。又陳詠祿業於91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