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5號原告 楊建男 被告楊再呈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楊等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楊等於99年3月8日起於彰化二林鎮 東明 護理之家療養,均由原告1人獨自照顧;於99年3月8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於東明護理之家之費用及醫療費用亦均由原告1人支付。詎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將兩造父親楊等自東明護理之家接走後,至父親楊等於100年12月1日去世期間,被告分別將㈠父親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含母親 陳玉霞 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3,000元及自100年3月至101年1月止,每月6,000元農民津貼共11月66,000元,及同年12月26日退農保金額1,980元,共220,980(153,000+66,000+1,980=220,980)提領一空;㈡100年11月25日將父親楊等設於豐原水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元及其他金額11,557元,共計351,557領出;上述二項金額共計572,537元(220,980+351,557=572,537)兩造父親於100年12月1日去世,上述金額應為楊等之遺產,兩造為楊等之繼承人,楊等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57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楊等之全體繼承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楊等於99年3月8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於東明護理之家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係雙親存款支付,並非原告支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金額,每月農民津貼6,000元扣掉水電雜支,實際僅48,500元,加上母親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及郵局存款僅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元,被告共自父親楊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領出之金額實為541,500元(48,500+153,000+340,000=541,500元),另郵局帳戶其他金額11,557元,則係被告代兩造父親支出於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土地所有權因和解而退費之金額,自非屬父親所有之款項。又被告自100年2月26日接父親回豐原,至父親於100年12月1日去世及喪葬費用支出,共花費553,485元,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父親生前交由被告處理之款項,且均陸續用於父親之醫療費用之花費及喪葬費用,已非屬父親之遺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楊等於系爭農會帳戶,內含母親陳玉霞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自100年3月至101年1月止,每月6,000元農民津貼共11月66,000元,及同年12月26日退農保金額1,980元,被告已領出201,500(153,000+48500=201500元)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元及其他金額11,557元,共計351,557,被告已領出340,000元部分,及楊等業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楊等於100年2月26日至100年12月1日去世期間,醫療及日常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用被告共花費553,4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被告提出扶養費用明細,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農保喪葬給付之證明及系爭農會、郵局帳戶之明細資料,兩造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26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被告於楊等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共提領計572,537元(220,980+351,557=572,537)兩造父親於100年12月1日去世,上述金額應為楊等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㈠被告自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楊等所有之款項究為何?㈡又被告所提領之上述款項是否為楊等之遺產?即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返還上述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自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楊等所有之款項究為
何?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楊等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共提領計
572,537元(220,980《每月農民津貼6,000元共66,000元、退農保金1,980+農保喪葬津貼153,000》+351,557《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其他金額11,557》=572,537),被告就確已就楊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領出之金額共541,500元(48,500《每月農保津貼部分》+農保喪葬津貼153,000+身心障礙給付340,000=541,500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另31,037元(農會帳戶19,480部分及郵局帳戶11,557)則辯稱:每月農保津貼部分尚需扣除水電費等雜項支出,故此部分被告僅領得48,500元及郵局帳戶11,557元部分則係被告代兩造父親支出於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土地所有權因和解而退費之金額,自非屬父親所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辯稱農保津貼部分須扣除水電雜項支出,伊實領48,
500元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調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年3月3日至100年12月1日所支出之水、電、電話費及農保費用共6,119元,有卷內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可採信。惟被告就農保津貼其餘部分所領得款項之用途均未舉證明之,是該部分即61,861元自應屬兩造父親楊等所有(66,000+1,980-6,119=61,861元),而被告自承就系爭農會帳戶自100年4月7日經伊陪同父親楊等至農會辦理系爭農會帳戶存摺補發後始得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詳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調申請補發存摺之資料,經該會函覆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亦有該會102年1月22日埤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可證系爭農會帳戶內之61,861之款項確係被告提領無誤。
⑵另系爭郵局帳戶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元及其他金額
11,557元,共計351,557部分,被告對於伊領取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11,557元係 伊代楊 等支付兩造父親支出於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土地所有權因和解而退費之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尚難據採。
⑶綜上,被告自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共提領楊等所有之金額為
566,418(每月農民津貼6,000元共66,000元+退農保金1,980元-水、電、電話費及農保費用共6,119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身心障礙給付340,000元+其他金額11,557元=566,418元)㈡被告所提領之上述款項是否為楊等之遺產?即原告得否主張
被告應返還上述款項予全體繼承人?⑴承上所述,被告自系爭農會及郵局之帳戶所提領屬於楊等所
有之款項共為566,418元,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楊等生前交由被告處理之款項,且均陸續用於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被告自100年2月26日接父親回豐原,至父親於100年12月1日去世,共已花費553,485元等語,有其所提出原告不爭執於100年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明細及去世後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被證12),觀之被告自100年2月26日將楊等接回後,分別於同年4月6日與楊等一同重新申辦系爭郵局之存簿及同年4月7日重新辦理申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此均詳參卷附系爭郵局及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顯見楊等於生前確係就日常生活需處理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處理,是被告抗辯自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用於楊等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核與常理無違。再觀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記載楊等於100年2月26日至100年2月1日所支出付之醫療及日常費用共430,085部分,被告均詳列所支出之細目及出處,是此部分實堪採信。
⑵被告所提領屬於楊等之款項566,418元於扣除被告所支付之
醫療及日常費用共430,085元,尚餘136,333元屬楊等所有之款項,於楊等死亡後自應列為楊等之遺產。另按關於繼承費用原則上自遺產中負擔,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葬送費用應解釋亦為繼承費用,是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自提領款項中支付之喪葬費用123,400(553,485-430,085=123,400),應予扣除,故楊等於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經被告所提領款項12,933元(136,333-123,400=12,933)為楊等之遺產。
⑶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楊等之遺產未為分割(詳參卷附新北地方法院101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則被繼承人楊等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楊等之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經被告提領出之12,933元為現金遺產並經侵害,依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被告就該款項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1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楊等之全體繼承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事證或聲請再為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