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鍾 宛芯 債務人 鍾政 南債務人 潘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鍾宛芯 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鍾政南 、潘麗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96,004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鍾宛芯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3年4月1日(即第9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78,52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鍾政南、潘麗珠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麗珠、鍾│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83%│││78526│宛芯、鍾政│4月1日起│││││元│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麗珠、鍾│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526│宛芯、鍾政│5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南│││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