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8行「WEO-295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WEO-295號輕型機車」、第10行之末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張明輝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證人 張佑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37
8號卷第4至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理由部分再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份、車禍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張佑梅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於超車過程中,其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為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是認,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欲直行,疏未注意占用右轉彎車道前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第8頁)、目前尚須扶養高齡母親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張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陰天,夜間有照明,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佑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聽力損傷、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輝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張佑梅所騎乘之機車,致││││張佑梅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佑梅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超車│││調查報告表㈠、㈡、談│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車之事實。│││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調查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