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賴建良 蔡興諺 被上訴人 冀延溢 (原名 冀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972元,及其中本金79,313元、134,585元分別自91年8月24日、9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113元,及其中本金72,164元、132,949元分別自91年8月24日、9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859元,及其中7,149元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636元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嗣變更其請求之上開利息為自前揭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79,313元,及上開本金自91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被上訴人另於84年9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134,585元、滯納金1,074元,以及上開本金自9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被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美商花旗銀行與上訴人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上訴人為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營業之既存銀行,自應承受花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共計214,972元(計算式:79,313元+134,585元+1,074元=214,972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113元,及其中本金72,164元、132,949元分別自91年8月24日、91年4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請求之利息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859元,及其中7,149元自9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636元自91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8月3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14至28、37至5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申辦2張信用卡,分別積欠本金79,313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之利息、本金134,585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應屬實在。又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係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20%計算(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前揭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074元,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復明揭:「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等,雖有持卡人逾期繳款時,上訴人得連續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惟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上訴人既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上訴人收取達法定上限即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業已因此獲取高額經濟利益,猶另立名目約定收取逾期滯納金,實係以此手段巧取利益、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另請求滯納金1,074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79,313元、134,585元,及上開本金分別自91年8月24日、91年4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滯納金1,074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72,164元、132,949元,及上開本金分別自91年8月24日、9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被│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利息計算│││給付之本金│上訴人給付│再給付之本│方式及期間││││之本金│金││├────┼─────┼─────┼─────┼─────────────┤│VISA卡│79,313元│72,164元│7,149元│計息本金7,149元:││││││㈠自9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MASTER卡│134,585元│132,949元│1,636元│計息本金1,636元:││││││㈠自91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合計│213,898元│205,113元│8,785元││└────┴─────┴─────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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