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46號聲請人 洪作礪 代理人 鄭金祥 受選任人 王國興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鄒盧勤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國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鄒盧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96年10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鄒盧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鄒盧勤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盧勤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為辦理上開土地管理、處分事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國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97年度繼字第91號、第
1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鄒建發、 鄒金蓮鄒美珠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沒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國興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關係人王國興地政士到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同上筆錄),並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新竹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茲審酌地政士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王國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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