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同年8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80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1日判決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遲至96年5月23日始追加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3日甲○榮意96毒偵2768字第4458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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