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7月27日凌晨2時起至95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第5098號」;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8月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9.02」等語外,其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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