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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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6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等4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犯、第33條第
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修正後刑法之共犯規定,於本件被告2人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乙○○與丙○○分別為甲○○之父親與弟弟,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甲○○、乙○○與丙○○對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等4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391 號判決(96.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87 號(96.08.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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