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且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六、七行記載「竟於同年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應更正為「竟於同日」外,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以原審量刑太輕,無法遏止該股歪風,且合理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爰引用該上訴狀所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僅以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逕予認定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故上訴人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原審斟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