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徐詠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債權人王天佑已就其對相對人間
之債權,讓與 王天俊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惟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
至相對人戶籍地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
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
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其調查結果顯示前揭地址業已拆遷夷平,無人
居住等語,復有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有該分局10
9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21182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
可稽。綜合上情,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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