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9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酒後騎車經測為0.37MG/L」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異議人甲○○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認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15,500元(罰鍰已於98年12月2日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28日騎摩托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顯然不合理,因要養家活口,請准予免吊扣駕照為宜等云云(罰鍰新臺幣15,500元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惟對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異議人受刑事處罰後,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再按民國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
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
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五)末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28日19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處,因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上開說明(四),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方屬適法。至受處分人目前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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