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2日晚間,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迨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因異議人以電話報警表示女友丙○○在花蓮縣193縣道東富路28巷西側附近昏倒,經警前往處理時發現異議人散發酒味,且機車車身有刮痕,而認發生交通事故,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與女友丙○○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大全部落尋親且有喝酒,但飲酒後休息約3至4小時,又騎車載丙○○前往同縣光復鄉拜訪女友之阿姨未遇,因此2人方沿花蓮縣193縣道行駛,迨至東富路28巷西側附近時,異議人即與丙○○停車在附近溪床飲酒。詎丙○○在飲酒後,突然身體不適昏倒,異議人報警將丙○○送醫後,即為警認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但異議人實係與丙○○停車在溪床後飲酒,飲酒後即未再騎車,本案亦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8年1月22日當日
,係異議人騎機車載伊至案發地點,原本伊與異議人是帶兩瓶塑膠瓶裝的米酒,要去找伊阿姨,但是因為沒有找到人,所以異議人載伊到溪谷喝酒,後來伊因為不勝酒力,而且本身心臟不好才會昏倒。喝酒的溪床,騎機車可以直接到,在伊昏倒前,伊與異議人先開一瓶酒輪流直接灌著喝,在第二瓶快喝完時,伊才昏倒,經送醫後休息至隔日始出院,出院時身體並無外傷等語。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異議人供以:當日證人即其女友丙○○的弟弟夫妻在鬧離婚,所以才載著證人丙○○去找她阿姨,並帶著2瓶塑膠瓶裝的米酒,希望老人家可以出來勸架,結果找不到,才載證人到案發地點散心。其與證人丙○○在溪谷喝酒,不是1人分1瓶,而是開了酒後把酒放地上想喝的人就拿起來直接灌著喝,喝酒的溪谷,機車能直接騎到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丙○○及異議人所述,因尋親未果而至案發地點溪谷飲酒,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丙○○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鳳林榮民醫院結果,證人丙○○於當日急診就醫時,除鼻樑上方的淺擦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此有該院98年5月13日鳳醫醫字第0980002027號函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8年1月22日晚上11時49分,伊跟所長巡邏,收到通報前往現場,就看到異議人與證人丙○○在場,證人丙○○倒在地上,就先將證人丙○○送醫。伊有詢問現場是否是交通事故,異議人說他們在光復市區喝酒後騎摩托車前往光復鄉東富村,為了閃避警察臨檢所以就繞193線,因為異議人說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就沒有製作現場圖。異議人當時滿身酒味,伊有問異議人有無騎機車,異議人自承有自光復鄉騎機車到本件的地點,並說帶了2瓶米酒在河邊與證人丙○○喝酒,伊才實施酒測。異議人確實有說在騎車前有喝酒,後來在河床邊也有喝2瓶米酒,但伊並未親眼看見異議人騎車,現場是泥土路,沒有看到有刮地,沒有碎片,異議人機車只有看到舊擦痕及後照鏡上面有新的刮痕外,沒有其他的損壞等語明確。則若異議人確實有發生車禍,機車車身顯然不可能並無任何刮痕、碎片,證人丙○○亦不可能無任何外傷,且異議人亦始終供述騎車後有在溪谷喝酒。是以,不論異議人在騎車前有無飲酒,既在騎車後與本案酒精測試前,有另在溪谷飲酒,則酒測結果,顯已受在溪谷喝酒之影響,難認純係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部落飲酒所致,則異議人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機車之違規情形,已難徒憑酒精測試結果認定。況警員自始至終亦未親眼目擊異議人有騎車之行為,是證人甲○之證詞,亦難執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部落飲酒後,雖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嗣在案發地點與證人丙○○又一同再次飲酒後,因證人丙○○身體發生不適而送醫,警員到場處理時就異議人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已受異議人在溪谷飲酒影響,難執為認定異議人在騎車前所飲酒濃度,且本件執勤之警員亦未親眼目擊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綜此,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於此,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非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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