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 朱利隆 (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1年間,以免費招待朱利隆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為代價,招攬朱利隆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劉秀梅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辦理朱利隆前往大陸之手續,於91年4月1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朱利隆即與甲○○仲介之大陸地區女子劉秀梅(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
二、甲○○與 黃武男 (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中)明知臺灣地區女子朱惠美、 松春美 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共同於91年9月間,招攬朱惠美、松春美(均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勇 、 林道愛 辦理結婚手續,朱惠美、松春美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應允之,由甲○○辦理朱惠美、松春美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後,由黃武男偕同朱惠美、松春美於91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6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朱惠美與林勇、 松惠美 與林道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以取得公證結婚證明書。
三、嗣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返台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 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朱利隆與劉秀梅、朱惠美與林勇、松春美與林道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梅、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劉秀梅、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劉秀梅等3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武男、朱惠美、松春美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卷附朱利隆與劉秀梅、林勇與朱惠美、林道愛與松春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一花縣安字第09700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69、86-93頁、109-117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6、28、
29、109-117頁)等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查共犯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劉秀梅、林勇、林道愛旅行證之時間,分別為91年6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故雖劉秀梅第2、3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6日、97年2月15日、而林勇第3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4月3日,均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然其等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甲○○或共犯黃武男、朱惠美、松春美之積極犯行配合,是認被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僅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被告甲○○就仲介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假結婚部分,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朱利隆、黃武男及朱惠美、松春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分別與劉秀梅、黃武男及林勇、林道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先於91年4月間招攬朱利隆,後與共犯黃武男於同年9月間以1行為同時招攬朱惠美、松春美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此乃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男子,智識程度非差,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招攬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3人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刑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60多歲,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黃武男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1年間,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1萬5千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黃武男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黃武男貪圖上開利益,乃與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辦理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1年4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武男與 余梅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黃武男返台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武男、余梅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武男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余梅嬌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余梅嬌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余梅嬌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仲介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共犯黃武男、余梅嬌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就其2人遭起訴為假結婚之犯行無罪,主要理由乃因共犯黃武男於警詢中並未自承假結婚,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在98年度核交字第25號卷第2-4頁可參),尚難遽以警詢筆錄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林進來 於97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訪查戶口時有看到黃武男與余梅嬌同住,黃武男小孩子滿月時有請滿月酒等語;證人 吳芳菊 亦證稱黃武男與余梅嬌有同住之事實,以及由入出境紀錄及余梅嬌供述可知共犯余梅嬌入境後,與黃武男長期共同生活,並育有1子 黃維城 之事實,是不足以認定共犯黃武男、余梅嬌並無結婚真意。綜上,縱使被告甲○○於招攬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時,內心之真意係要仲介黃武男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然單純招攬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尚不構成著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罪,嗣後黃武男自行覓得配偶余梅嬌,基於共同生活之真意結婚,辦理相關手續,申請余梅嬌來臺探親並生育一子,則甲○○之犯意並未實現,自不能認其構成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表一:
┌───┬───┬────┬────┬────┬────┐│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朱利隆│91年5│91年6月│91年6月│91年6月│91年8月8││劉秀梅│月10日│11日│23日、93│24日│日、94年│││││年7月8日││8月26日│││││││、97年2│││││││月15日│├───┼───┼────┼────┼────┼────┤│朱惠美│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2月││林勇│月20日│11日│15日、│15日│3日、│││││92年7月3││92年7月│││││日、││10日、93│││││93年1月4││年4月3日│││││日│││├───┼───┼────┼────┼────┼────┤│松春美│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1月││林道愛│月27日│25日│15日、│28日│27日、92│││││92年6月││年8月25│││││20日、││日│││││93年2月│││││││12日│││└───┴───┴────┴────┴────┴────┘附表二┌───┬───┬────┬────┬────┬────┐│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黃武男│91年5│91年6月│91年6月│91年6月│91年8月││余梅嬌│月17日│10日│20日、93│24日│19日、93│││││年6月25││年11月20│││││日││日、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