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力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稱能依約施作,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之訂立修繕契約,由被告承攬修繕甲○○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號2層樓房屋及3樓加蓋裝潢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8萬元。被告於收取頭期款15萬元後開始施作,修繕不久即以工程原預算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向甲○○要求追加工程款22萬元,又明知約定2樓通往3樓之樓梯應以水泥材料施作,竟偷工減料,未經同意逕行改為簡易木梯替代,3樓熱水水管、馬桶均施工錯誤而不予更正、3樓電線甚至違背建築常規之方式,未以塑膠管包覆,致電路系統除全面拆除外,無從修繕,且有導致失火之危險,非但未完成衛浴設備之工程,其1、2樓裝潢更全部未加施作,嗣後竟僅完成鐵皮屋之骨架及3樓地磚舖設後即自行停工,經甲○○多方催促,被告竟再詐允甲○○:若將尾款給付完畢,渠即願繼續施作,致甲○○陷於錯誤,再將工程尾款30萬元交付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並另雇丙○○續行施工,拆除牆板後逐一發現上開足致居家安全危害之重大工程瑕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初簽約約定總價36萬元係作3樓的鐵皮屋,後來又陸續追加工程如輕鋼架、牆壁板、隔間共6萬元,衛浴設備6萬元,樓下樓梯扶手9千元,1樓廚房地磚1萬元,二樓整修天花板、油漆共3萬元,並不是1次追加,但總共向告訴人收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但伊都有完工,並沒有避不見面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力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向告訴人佯稱能依約施作,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8萬元,嗣於開工後,又向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款22萬元,後又向告訴人佯稱要給付尾款30萬元始願意繼續施作,俟告訴人交付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云云,係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其所述相符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工程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8頁)置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與你簽完該契約後,有無完成全部的工作?)他有完成所有的硬體部分,但裡面有瑕疵」、「(支付60萬元的時間及方式為何?)有按照契約內容付款,開工之前給被告15萬元,後來開工後兩個星期又有再給15萬元,後面30萬元是陸陸續續分開給被告,他要多少我就給他」、「(依照你的刑事告訴狀,被告是因為很久沒有施工,很多工作沒有完成,被告說要拿完尾款30萬元,才能繼續施工,你才拿30萬元給他,為何你剛才說的與刑事告訴狀不同,何者是正確的?)後面30萬元是陸陸續續付的,我並沒有一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約定完成全部的工程,並無未完工即避不見面之情事,且檢察官所指之30萬元亦非屬於尾款,而係告訴人陸續分次給付被告,是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交付尾款30萬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云云,即有違誤。再者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施工的項目沒有增加,有時候被告是跟伊說要更換更好的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嗣則改稱:油漆、1樓廚房地磚、樓梯扶手、3樓鐵皮屋隔間、3樓衛浴設備、2樓浴室地板、1樓廁所及廚房地板都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顯然告訴人之證述已前後矛盾,而上開追加工程均係告訴人可自行斟酌是否要追加施作,與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約定施作3樓鐵皮屋工程內容並無關係,足證告訴人指稱:追加工程款係被告說要更換更好材料或係被告主動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均屬虛妄之詞,自難採信,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以原工程預算無法施作,要求追加工程款2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擅自將2樓通往3樓之樓梯由原來約定以水泥施作之方式改以木頭施作,認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仍係住在施工現場之花蓮縣○○鄉○○街○○號房屋2樓,且在被告施工時亦會到場監工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幫被告工作時,有無常常看到告訴人在場?)我看到他兩三次,在鐵皮屋上樑時,他有在場」、「(你知道告訴人在你們工作的期間是否住在2樓?)我知道他住2樓,被告有跟我說屋主住在2樓,我才知道告訴人住在裡面,但我不知道住多久,而且告訴人下班時會回來換衣服,告訴人是早上8、9點下班回來,那時候我們才正要開工,被告就會跟我說不要太大聲,以免吵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屬實,且被告係先在上開房屋1樓施作木梯零件後,再一片一片搬至2樓組裝,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告訴人當時住2樓房間,豈有不知該2樓通往3樓樓梯係如何製作,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扶手樓梯有議價的空間,所以扣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以推知告訴人自不可能在完全未查看該樓梯是否完工,品質是否合乎約定之情況下,即隨便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告訴人指稱:其過完年後才知樓梯是木頭作的,被告當時已經不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有說樓梯要用水泥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要用水泥或是木頭或是鐵作的,但結論是要用怎樣的樓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丙○○只有幫被告施工約10日,其離開之時,樓梯尚未施工,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在其離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2樓之樓梯究竟應如何施工?用何種材料?是否已有所約定改為木梯?證人丙○○均未在場聽聞,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擅自將水泥樓梯改為木梯之事實。且若告訴人堅持樓梯應以水泥施作,告訴人又居住在上開房屋之2樓房間,樓梯又非屬可隱匿不見之工程,告訴人何必冒隨時可能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擅自變更樓梯之材質,況木梯的費用會隨使用之材料而不同,是否一定比水泥梯便宜,亦有爭議,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改為木梯等語,應較為可採。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就3樓熱水管及馬桶之施工方式錯誤而不予更正,3樓電線未以塑膠管包覆,致電路系統全面拆除,無從修繕云云,然查,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多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衛浴及水泥部分之工程,均係僱請他人施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國中之後就跟被告一起作裝潢,被告有請1位水電師傅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底下有幾個工人,分別交由不同的人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無誤,而檢察官所指稱之上開施工瑕疵均屬於水、電方面之工程,既係由被告僱請之水電工負責施作,是否能以此認為被告明知無施作能力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無疑義,況參以一般建築房屋工程項目包括泥作、水電、裝潢等,亦均係由各該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負責施作,被告雖無水電方面之專業能力,其將該等工程轉包給此方面之專業人員施作,實難認被告有何無力承包系爭之情事,是檢察官認系爭工程之水電項目有瑕疵,即認被告無力承攬系爭工程,稍嫌速斷。又縱認上開工程項目確有瑕疵,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責補正修繕或負損害賠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