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 李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國瑋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非法持有槍彈,惟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且上訴人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思慮容有不足之處,致對國家重典認識不清而犯此重罪,惟上訴人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均少,且未持以犯他罪,育有一幼女,父親亦有心臟疾病,全家之經濟重擔均由上訴人在禮儀社工作負擔,自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等判決,均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並給予緩刑,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用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判決相同法理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上訴人在網路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後,迄至經警查獲為止,已持有該槍彈約二、三年之久,雖未曾用以犯下他罪,然於開車外出時隨身攜帶,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與法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理由所舉其他案件之事例,乃法院就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所生危害迥異,所為刑之量定,尚無從引為上訴人減刑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五頁),亦已說明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件自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既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此部分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