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 王金福
黃淑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金福、黃淑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查明檢察官有無聲請沒收扣案之賄賂,僅以扣押物清單或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 葉文輝 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理由欄記載該款未扣案,亦有矛盾;上訴人二人僅至 胡俊美 家中拜票買票一次,當時有遇見 宋榮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二度前往單獨向宋榮華買票,與胡俊美等人陳述之情節不符,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
惟:㈠、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如該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既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該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惟若收賄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諭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賄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固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亦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投票行賄罪者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本件上訴人二人用以投票行賄之賄賂,如經受賄人繳還扣案,因收受賄賂者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且本件起訴書亦載明:另扣案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應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沒收,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因依卷內相關資料,認定檢察官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案投票行賄罪宣告沒收,依上說明,並無違法。㈡、卷查葉文輝陳稱其收受之新台幣1000元賄賂未被扣案,因其知道案發後,已請 王逸路 太太幫其退還給王金福等語(見警卷二第34頁以下),且卷內並無該款扣押之事證,是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該款未扣案,即無不合。至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葉文輝「主動繳回所收賄賂」,核屬誤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不得指係理由矛盾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於歷審均自白單獨向宋榮華買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