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家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願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胡家誠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家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再參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釋明確,應認本案被告乃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敘明。
㈢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投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全部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見警卷第4頁)之一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真誠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2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見本院卷第31、32頁),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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