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醫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國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巷○○號前方道路,趁駕駛代步車之 朱月琴 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朱月琴手上之包包1只(內有朱月琴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本、水瓶1個,該只包包、殘障手冊1本業已發還朱月琴),得手後加速離去。嗣林國醫發現該只包包內並無現金,遂將該只包包連同其他物品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易經大學旁產業道路(易經枝30南分2K5690DC79號電線桿旁30公尺處)。
㈡復於105年8月26日13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巷巷弄,趁行人 楊蕭 金鑾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楊蕭金鑾 手上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佛經1本、佛珠1串、小皮包1個、楊蕭金鑾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金融帳戶存摺1本,除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金融帳戶存摺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楊蕭金鑾),得手後加速離去。林國醫將1萬元取走後,剩餘物品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號路燈旁50公尺處道路。嗣經朱月琴及楊蕭金鑾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通知林國醫到案,前往上開2棄置地點取回物品,並由林國醫主動交出4,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月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醫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月琴、證人即被害人楊蕭金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32頁),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此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被害人面前,公然掠取告訴人、被害人手上、仍在其等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皮包暨其內財物,此部分均已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其未能警惕,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2件搶奪案件,又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於本案中短時間內數次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嚴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亦於同年11月28日匯款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名間鄉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㈢按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包包1只、殘障手冊、佛經各1本、佛珠1串、小皮包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搶得之現金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4,000元部分已於105年8月26日發還被害人,至6,
000元部分被告亦於同年11月28日匯款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名間鄉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水瓶1個、楊蕭金鑾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金融帳戶存摺1本,均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既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竊得之物對於使用者而言屬重要文件、但價值非高,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復被告供本案犯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機車係其母 吳守 所有等語,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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