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26、290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積欠 江永欽 (經本院拘提中)債務,本得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規避犯罪追訴處罰之情,惟李銘仁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接受江永欽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抵銷欠債之提議,而與江永欽均基於縱有人持李銘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某時許,由李銘仁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吳玉美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國仁醫院,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江永欽。而江永欽在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以系爭門號撥予 黃世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賽鴿在伊手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贖回等語,黃世良聽聞後,因不願妥協,且為方便警方追查,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38許,僅匯款1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而由 陳進榮 所提供之花旗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永福分行帳戶,陳進榮所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內,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未能得逞。嗣因黃世良匯款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以系爭門號撥予 王冠智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賽鴿67號在我手上,你匯款5,020元至我指定之帳戶,我就會放鴿子等語,並以系爭門號傳送由陳進榮提供之花旗永福分行帳戶資料之簡訊至王冠智之手機,使王冠智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5,020元至該指定帳戶。嗣因王冠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冠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李銘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欽、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良、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政查字第63774號函檢附之陳進榮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李銘仁為求抵償對同案被告江永欽之債務,而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永欽,再由同案被告江永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得系爭門號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向被害人黃世良及告訴人王冠智恐嚇取財,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李銘仁提供系爭門號SIM卡1枚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冠智或被害人黃世良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銘仁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李銘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1.被害人黃世良就付款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因不跟歹徒妥協,所以匯了1元到歹徒提供的帳戶;匯1元主要是要凍結對方的帳戶,並不是要用1元將鴿子贖回來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29頁),堪認被害人黃世良尚未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是就此部分,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係未遂階段。
2.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是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擄鴿勒贖集團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告訴人王冠智已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要求之花旗永福分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冠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而將花旗永福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旗永福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然於告訴人王冠智匯款至該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擄鴿勒贖集團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是此部分犯行自屬既遂。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上開既未遂之認定,均有未洽,又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仍屬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銘仁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黃世良、告訴人王冠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詐騙告訴人王冠智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黃世良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李銘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即102年5月30日、31日為準,而被告李銘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指明。又被告李銘仁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李銘仁為求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江永欽之債務,竟接受被告江永欽之提議,而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付同案被告江永欽,使同案被告江永欽得以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為犯罪工具,因而致告訴人王冠智受有5,020元之財產損失,另被害人黃世良亦接獲恐嚇電話,生活亦生影響,並阻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李銘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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