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3次,其一,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一,同聲請所指,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照,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7號被告繆慶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慶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年3月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往新北市○○區○○路上某麵店用餐。 嗣行 經新北市○○區○○街2段與光榮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慶福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