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金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7行「3月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華金輝未履行條件,遂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倒數第2、3行「毛重2.58公克」,更正為「淨重2.3648公克,驗餘淨重2.362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毛重為0.58公克」,更正為「淨重2.3648公克,驗餘淨重2.3627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被告華金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金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華金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