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間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11行末補充詐騙時間「及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同欄一㈡倒數第3行刪除「存摺、」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莊博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樂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淑真 ,向吳淑真佯稱係友人「美能」,且急需款項繳納保險費,欲向吳淑真借款云云,致吳淑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博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博丞固 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資金需求而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做資金流動,以提高借貸額度,伊因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密碼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淑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機構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先前已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不得對上揭事項諉為不知。又被告供陳並對辦理貸款之人素無未謀面,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確實聯絡方式,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他人,被告應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惟其仍向陌生人士申請貸款,並配合對方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被告對於他人因此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包括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應係有所預見,詎其仍寄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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