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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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力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3366公克、驗餘淨重共2.3343公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許毓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大勇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於同區三和路與力行路口攔查,許毓豪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事實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3366公克、驗餘淨重共
2.3343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紅燈右轉而遭員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毒偵字卷第6、7、11-1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惕勵,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343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被告許毓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7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萊爾富超商前,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力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66公克、驗餘量2.3343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毓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66公克、驗餘量2.3343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66公克、驗餘量2.33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