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108年4月間某起某日」更正為「108年3、4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等字、第2行「犯嫌姓名表對照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更正為「犯嫌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第4行前段並補充證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柏逸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即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自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期間、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12號被告劉柏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逸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起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即為警查獲止,將其所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處所,充作賭博場所(即主機伺服器機房),並申辦網路,提供予 柯勝斌 、李建傑、 潘彥佑 、 歐彥廷 、 陳韋丞 、 吳陳祥 、 呂承恩 、 謝政樺 、 吳雨玲 、 蘇蓉蓉 、 蘇祥灝 、 段怡秀 、 林俊吉 、 康齡尹 、簡廷翰、 王柏鈞 、 林俊安 、 蔡佳穎 、 陳怡潔 、 施妍而 、 李仲強 、 康家瑋 、 陳昶安 、 蔡旻庭 、 王俞凱 、 陳柏璋 等人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經營「900彩票」、「APP棋牌」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匯入款項後,隨即由柯勝斌等人負責轉帳,將博弈玩家之線上遊戲分數轉換成現金或將現金轉換成線上遊戲分數,並由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運動比賽場次或開盤方式,依賠率高低選擇下注簽賭,如賭客簽中,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員警獲報蒐證後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該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犯嫌姓名表對照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記錄、googledrive雲端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起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即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以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以上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