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徐家豪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被告 劉子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案件中扣案之徐家豪行動電話壹具(本院保管字號:105年保字第275號),發還予聲請人徐家豪。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子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判決,被告劉子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徐家豪於該案中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具(該案警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二審卷第9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參照),經本院審理後,認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被告劉子賢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訴之犯罪有若何之關聯;另查扣該手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徐家豪手機應已無繼續查扣之必要,有該局106年8月2日函在卷可參。
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