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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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確定,且於107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83公克,詳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19頁,105年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吸食器1個(詳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23頁,105年保管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且至107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相關案卷可參。茲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3公克,見上開毒偵卷第2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12號鑑驗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2頁反面】,該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其他用途,是非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吸食器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誤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等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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