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徐黃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中輝 被告 黃朝章
黃朝印 張黃菊 黃香黃蘭 黃昌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之三、本院之判斷之㈢之⒈欄中關於「 黃中禮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中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