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抗告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劉逸成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劉逸成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等,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劉逸成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劉逸成法官就訴訟之指揮及進行,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再抗告人所稱劉逸成法官有主動介入另案審理,違反法官守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等規定,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度云云,然此部分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調查證據並審酌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不當之情節輕重,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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