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211號
原   告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21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6月22日以
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購買營業小客車,並以該車借
用原告營業車額,由原告申領車號000-00號車牌0麵、
行車執照1件,借供被告營運使用,兩造乃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
告並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
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1,200元,並應按指定檢
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惟被告違約未按期繳納
原告管理費,且於94年6月25日即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迄
今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4,4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
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日
                 書記官 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