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仸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仸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仸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路發熱炒店(168歡唱屋熱炒)」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 雷錦梅 係因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某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雷錦梅在上開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費用為每位小姐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警於106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雷錦梅在上開小吃部為客人坐檯陪酒,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仸蓮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83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 洪坤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雷錦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小姐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僱用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以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裝設計、已婚育有一子與身體頸椎部分不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