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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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拾捌張、開獎日期傳真通知單壹張、總簽注單捌張、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空白計算紙拾本、計算機貳臺、六合手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雪敏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載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
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期間長短、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臺、簽注單38張、開獎日期傳真通知單1張、總簽注單8張、錄音機2臺、錄音帶2捲、空白計算紙10本、計算機2臺、六合手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