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重新選派之清算人,則不以原清算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3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7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任清算人甲○○已解任。惟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核定退還溢付稅額新臺幣48萬1,593元與相對人,並開具國庫支票,為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變更該應退稅款支票抬頭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請指派甲○○擔任該職務,代表相對人辦理退稅事宜等語。
三、查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確實曾經清算程序,而於97年11月3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1號、97年度司字第27
8號公司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退稅而另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原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原任清算人,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