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林泰山 被告 林泰賓
林天德 林楷傑 林永彰
林玉蓉 林冠廷 林均潔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5,1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面積177㎡×原告應有部分7/18=3,235,1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00號建物之建物課稅資料、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被告林泰賓、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五、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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