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因飲用酒類』至『程度前』」更正為「10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山上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自前開飲酒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110年
4月19日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察核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