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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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誱(原名吳繼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昱誱於民國97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國八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國民超商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司法警察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6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詳附表),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型態│數量│毛重(公克)│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3529│0.1352│0.1229│Z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2653│0.0565│0.0438│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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