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2時許至12時40分許,在臺北某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曾建樺身上散發酒味,由警確認曾建樺自述飲酒後已滿15分鐘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建樺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9年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
110年1月1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15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
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
1月15日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0年
1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酒後不開車為基本常識,被告在無法確定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