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12罐後,」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林昱廷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民國
110年2月8日報告書、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12、23頁,速偵字卷第33至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因自撞事故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主動坦承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報告書及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速偵字卷第33至3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惟於104年間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於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自承其因自撞而造成搭載之家人受傷及其機車受損,有上開警員製作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財產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