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79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8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光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4、5、6、7、8、9、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光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標準易科罰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一三五八公克)
及其包裝袋壹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支、吸食分享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
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
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
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現役
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分
別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入伍服役,是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附表編號6之犯罪則為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前揭規定,亦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107年度軍毒偵字
第4、6、7、8、12、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皆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1
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城簡字第17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嗣被告又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為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第7號所示
犯行,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第5、6號所犯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
用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卻未思改過,戒除毒癮,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接觸毒品後,即不思戒除毒癮,持續沉淪毒海
,在犯罪被發現後,更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再於遭緩起
訴處分後,更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其當時已身為
軍人,卻不知潔身自愛,嚴以律己,反而沉溺於一時快樂,
放縱自身慾望,更應非難。而在上開案件遭偵查,並經檢察
官再做成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又更犯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
,其當時仍身為軍人,一再要求給予其改過之機會,並保證
不會再犯,卻一再放棄機會,持續追求一時快感,無視自身
健康,也背叛家庭對其之支持與信任,使其家人擔心無助,
且於附表編號2之案件中,更將毒品攜入部隊房間內吸食,
破壞軍隊形象,危害風紀,惡性更為重大,更足見其全無改
過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最終仍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附表1至4號、7號之犯罪時職業為軍,附表編號5、
6號之犯罪時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78號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2案件查獲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58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夾鏈袋2個,殘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吸食
分享器1支,與被告承認犯罪行為時所提及之犯罪工具形式
上相同,且因其查獲地點在軍中,距案發時間亦甚為接近,
依常理於軍中管制嚴格,取得該等器具之管道較少,可合理
推斷該等器具即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
依上開說明,亦應沒收。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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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審判及偵│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扣案物│主文│
│號│查案號││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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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度│107年3月│在被告位於│本件無扣案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城簡字第│15日下午│金門縣金城││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177號│3○○○鎮○○○路││,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50巷4弄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住處房間內││。│
││度軍撤緩││,以將粉末│││
││字第8號)││倒入玻璃球│││
││││、以打火機│││
││││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
│2│107年度│107年7月│在金門縣金│違禁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城簡字第│14日下午│湖鎮尚義│二級毒品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178號│3時許│200號留置│非他命(驗餘淨│,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室廳舍2樓4│重1.1358公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號房間內,│及其包裝袋1個│。│
││度軍撤緩││,以將粉末│、二級毒品安非│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字第10號││倒入玻璃球│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以打火機│基安非他命)殘│重一點一三五八公克│
││││燒烤並吸食│留夾鏈袋2個。│)及其包裝袋壹個、│
││││煙霧之方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施用第二│犯罪工具:│留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級毒品甲基│吸食器1組、打│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安非他命1│火機1支、吸食│壹組、打火機壹支、│
││││次。│分享器1支。│吸食分享器壹支均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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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城│107年3月│在金門縣金│本件無扣押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簡字第│2日晚上○○○鄉○○路││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179號│時許│榜林圓環附││,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近某友人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處,以將粉││。│
││度軍撤緩││末倒入玻璃│││
││字第7號)││球、以打火│││
││││機燒烤並吸│││
││││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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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城│107年2月│在被告位於│本件無扣押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簡字第│17日下午│金門縣金城││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180號│3○○○鎮○○○路││,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50巷4弄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住處房間內││。│
││度軍撤緩││,以將粉末│││
││字第6號)││倒入玻璃球│││
││││、以打火機│││
││││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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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城│106年4月│某不詳處所│本件無扣押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簡字第│底某日下│,以將粉末││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181號│午│倒入玻璃球││,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以打火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燒烤並吸食││。│
││度軍撤緩││煙霧之方式│││
││字第4號)││,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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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城│107年1月│分別在被告│本件無扣押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簡字第│7日下午2│位於金門縣││品,共二罪,均處有│
││182號│、3時許│金城鎮珠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偵查案│;107年2│西路50巷4││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號:107年│月4日上│弄7號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度軍撤緩│午9、10│房間內,以││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字第5號)│時許│將粉末倒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玻璃球、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打火機燒烤│││
││││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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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城│107年7月│在被告位於│本件無扣押物│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
││簡字第│4日上午9│金門縣金城││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183號│○○○鎮○○○路││,如易科罰金,以新│
││(偵查案││50巷4弄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7年││住處房間內││。│
││度軍撤緩││,以將粉末│││
││字第9號)││倒入玻璃球│││
││││、以打火機│││
││││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