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佳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
1個月餘,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6年8│高雄地院│108年11│同左│108年12│高雄地檢││││6月,如│月2日│108年度審│月6日││月3日│109年度││││易科罰金││易字第1219││││執字第││││,以新臺││號││││850號││││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106年9│高雄地院│110年4│同左│110年5│高雄地檢││││3月(易│月6日│110年度簡│月6日││月12日│110年度││││科標準同││字第254號││││執字第││││上)││││││4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