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告陳濟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0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將該把剪刀放入隨身之包包內,隨即離開該店,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後經該店店長000清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濟民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及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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